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王克
羅森盛相 對 人 楓林小鎮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黃湘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15,835元、15,835元(見第一審卷第181、349、351頁),合計34,670元【計算式:3,000元+15,835元+15,835元=34,67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云云,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陳前開數額均係其所委任律師之自行報價,無從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