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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相 對 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3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323元【計算式:215,807×4/10=86,32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0元【計算式:50,000×6/10=30,000】,聲請人與相對人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23元【計算式:86,323-30,000=56,32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38,323元 1、參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頁169、17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10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訴訟標的價額5,417,985元),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交付使用執照正本部分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767,985元),撤回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32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33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得納入訴訟費用計算之金額為38,323元。 第二審裁判費 57,484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15、27。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3、第二審裁判費81,987元(訴訟標的價額5,417,985元),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交付使用執照正本部分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767,985元),減縮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7,48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50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得納入訴訟費用計算之金額為57,484元。 鑑定費 12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213、219。 2、法院112年2月7日囑託鑑定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19日通知繳費函。 合計:215,807元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補充鑑定費 5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367、387。 2、法院113年1月31日囑託補充鑑定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17日通知繳費函。 3、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113年2月23日匯款回單影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