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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劉年來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相 對 人 賴炳煌

王正源林慧柔林寬柔陳惠玉張浩翔張詠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9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用16,45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256,95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95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