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全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聿祥相 對 人 京馥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若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閱卷費15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其餘所主張:各項郵資、調閱財報及收支明細、律師撰狀費用,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