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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蔡伯信相 對 人 蔡明輝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6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遵期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075元等語,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89),相對人經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代墊第一審律師酬金30,000元,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及領款收據在卷可查(參第一審卷,頁425、426、433),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47,929元。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1,108,028元)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未就其敗訴部分即606,047元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046元【計算式:47929元*60604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5,966元【計算式:17046*35/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11,080元【計算式:

00000-0000】。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

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883元【計算式:00000-00000】,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17,983元(參第二審卷,頁8)、代墊律師酬金34,000元(參第二審卷,頁241、313),合計為82,866元【計算式:30883+17983+34000】,依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64,635元【計算式:82866*7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18,231元【計算式:00000-00000】。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601元

【計算式:5966+6463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