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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林榮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榮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由施建安變更為李瑞倉,有該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附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倉續行本件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榮秋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榮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就相對人林榮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列其餘債務人林采珏及陳綠桂部分,非在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列,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