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陳秋美相 對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紀素麗
紀福建上列聲請人因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紀素麗、紀福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永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0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408915號函廢止登記,另塗銷全體董事登記,致相對人於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第三人洪永叡律師於該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洪永叡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僅限於該損害賠償事件,而不及於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故相對人於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仍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董事長及股東,是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以洪永叡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一節,本院審酌洪永叡律師為上開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熟悉本案案情,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並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洪永叡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