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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相 對 人 紀素麗

紀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執全字第1448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因相對人紀素麗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又聲請人雖就相對人紀素麗前開所提供之反擔保金為假執行,然因聲請人本案敗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91號行命令准許相對人紀素麗收取聲請人對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38,928,765元,相對人紀素麗已無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53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1

089號、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48號、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歷審卷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之情足堪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紀素麗、紀福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紀素麗、紀福建均於114年1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嗣聲請人始於114年1月15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2紙(均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紀素麗行使權利後,相對人紀素

麗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促更㈠字第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紀素麗既已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紀素麗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稱略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7291號行命令准許相對人紀素麗收取聲請人對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38,928,765元,相對人紀素麗已無損害」一節,然查,本件聲請人之催告不合法,且相對人紀素麗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之情已如前述。又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案債權人僅紀素麗一人,且係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㈡字52號假執行判決強制執行相對人紀素麗免為假扣押執行之提存金37,710,615元後,嗣該假執行判決經廢棄確定,相對人紀素麗請求本件聲請人返回前開假執行所得款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紀素麗係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聲請該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則其因之而受償款項核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損害予以賠償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