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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方祥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97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業經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第三人陳載霆及蘇偉譽(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行使權利,第三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觀諸聲請人所提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第三人,而非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