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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5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472,8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75,434,712元,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4,606,403元,應徵裁判費492,568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56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