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包希靜相 對 人 李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78,569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中簡第592號判決主文,提供新臺幣(下同)382,900元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擔保金382,900元,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惟查,上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53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304,331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97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無訛,是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78,569元【計算式:382,900元-304,331元=78,569元】。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78,569元範圍內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