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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吳玉鈴相 對 人 徐子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3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576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卷第63頁)、證人日旅費540元(見第二審卷三第57頁)、資料使用費250元(見第二審卷一第155頁),合計265,366元【計算式:264,576元+540元+250元=265,36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36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