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蔡金澤相 對 人 喜悅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7,83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535元【計算式:17835*3/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17,300元【計算式:00000-000】。
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元【計算式:535元(應負擔金額)-500元(已負擔金額)】,並於本裁定送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