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郭孟軒相 對 人 名不虛傳牛排館兼法定代理人 胡仲豪相 對 人 於靜慈
朱景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07110),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名不虛傳牛排館簽章欄位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就其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