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周亭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焦雲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事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54號)。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應認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