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盈秀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869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業經判決略以: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等語,並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嗣聲請人已將該2,000元給付予相對人而清償完畢,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難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況查,聲請人雖主張業已將2,000元給付相對人而清償完畢云云,惟相對人僅係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