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陳秋凉相 對 人 陳堃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三七.八四平方公尺,編號【X】排水管、編號【Y】排水管、編號【Z】排水管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並返還土地面積為128.1平方公尺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6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5,8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5、43)。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拆除並交還土地面積為37.84平方公尺(參第一審卷,頁167),其減縮面積為90.26平方公尺,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為379,092元(計算式:90.26平方公尺×4,200元/㎡),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則依前揭判決曉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是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計算式:5,840元-4,080元)。
㈡另加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已先墊付之21,300元(含土地地
籍圖謄本費3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9,000元,參第一審卷,頁97),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60元(計算式:1,760元+21,3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