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林玫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傳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28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4,66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函文、前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本案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前揭113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巻宗,聲請人於該案聲請狀僅載明就另案林千幼對相對人供擔保之112年度存字第1507號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而未就本件請求返還之112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金為權利使之催告,致該案僅就112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之新臺幣139,000元部分對相對人限期通知行使權利,其催告之內容與本件聲請返還之標的不同,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