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江秀香相 對 人 林連禎
王鴻進
王清再
王鴻吉
王仁宏
王鴻謀
王志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隨後相對人林連禎(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取得第三人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連禎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林連禎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林連禎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及林連禎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及林連禎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61,497元【計算式:140,348元+121,149元=261,497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27,433元 本院107年度豐司補字第597號卷第1頁背面 戶籍謄本規費 135元 本院107年度豐司補字第597號卷第28頁 地政規費 80元 本院107年度豐司補字第597號卷第28頁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9,90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54頁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9,9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54頁 第二審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7,500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447頁 分割複丈規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5,1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233頁 鑑價費用 80,0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417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費 3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451頁 合計:140,348元計算書二(林連禎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41,149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37頁 鑑價費用 80,0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417頁 合計:121,149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261,497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林連禎 35/72 127,117元 0 王清再 4/24 43,583元 0 王鴻進 1/24 10,896元 0 王鴻謀 1/24 10,896元 0 王鴻吉 1/24 10,896元 0 王仁宏 1/24 10,896元 0 王志寬 1/8 32,687元 0 聲請人 1/108 2,421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另因林連禎嗣取得王弘輝、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土地應有部分,故林連禎之應有部分即為前開人等之總和35/72【計算式:13/36+1/8=35/72】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1,497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林連禎之金額 林連禎 67,103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王清再 00000元 00000元 王鴻進 5848元 5048元 王鴻謀 5848元 5048元 王鴻吉 5848元 5048元 王仁宏 5848元 5048元 王志寬 00000元 00000元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及林連禎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及林連禎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及林連禎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林連禎給付聲請人67,103元【計算式:68,225元-1,122元=67,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