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黃銘章相 對 人 黃銘泉
黃進宗
莊黃綉信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黃麗螢
邱黃淑娟
黃正雄
黃富明
黃善慧
黃富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卓灯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卓清松、卓灯欣、卓灯明、黃麗螢、邱黃淑娟、黃正雄、黃富明、黃善慧、黃富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A)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黃銘章及相對人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卓清松、卓灯欣、卓灯明應給付相對人卓灯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
(B)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和解程序筆錄和解成立「訴訟費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另經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卓灯樹所預納之費用,並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諭知,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一計算書一、二所示(另相對人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雖共同陳報支出,然所提單據均為相對人卓灯樹繳款,故以相對人卓灯樹支出計算),另合計如附表一計算書一、二總額後,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灯樹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相對人卓灯樹應給付聲請人差額5,485元(附表二(C)欄),其餘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卓灯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二(A)、(B)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4捨5入;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一、計算書一: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㈡原告黃銘章與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卓清松、卓
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共有。
甲、聲請人(原告)已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共計15,957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2,992元。 ②被告卓清松: 2,660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443元。 ⑴原告依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繳納25,057元(參110年度訴字第2090號卷,頁15、21)。 ⑵原告撤回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請求,該部分不計入。則其餘5筆土地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 ⑶15、15-1地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42,432元,佔全部訴訟標的價額64.19%(計算式:1,542,432元÷2,402,897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5,957元(計算式:24,859元×64.19%)。 ⑷依和解筆錄第二項「訴訟費用按個共有人應有比例負擔」所載: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3/16,即各負擔2,992元(計算式:15,957元×3/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2,660元(計算式:15,957元×3/16)。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即各負擔443元(計算式:15,957元×1/36)。 ⑴臺中市○○區○○○段00地號:5,104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319元。 ②被告卓清松: 851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992元。 ⑴16地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93,319元,佔全部訴訟標的價額20.53%(計算式:854,834元÷2,402,897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5,104元(計算式:24,859元×20.53%)。 ⑵依和解筆錄第二項「訴訟費用按個共有人應有比例負擔」所載: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319元(計算式:5,104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851元(計算式:5,104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7/36,即各負擔992元(計算式:5,104元×7/36)。 ⑴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739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171元。 ②被告卓清松: 790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755元。 ⑴16-1地號土地: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36,151元,佔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5.04%(計算式:361,515元÷2,402,897元)。該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卓清松、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和解成立,依前述15.04%比例計算,該部分應納第一審裁判費3,739元(計算式:24,859元×15.04%)。 ⑵依和解筆錄第二項「訴訟費用按個共有人應有比例負擔」所載: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877/19,152,即各負擔171元(計算式:3,739元×877/19,152)。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3,034/14,364,應負擔790元(計算式:3,739元×3,034/14,364,元以下4捨5入)。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8,699/43,092,即各負擔755元(計算式:3,739元×8,699/43,092)。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6,225元 (4,625元+1,600元)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401元。 ②被告卓清松:357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59元。 ⑵臺中市○○區○○○段00○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128元。 ②被告卓清松:340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397元。 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94元。 ②被告卓清松:432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413元。 ⑴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1,頁205、271,法院111年7月25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⑵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1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本次測量15、15-1、16、16-1土地總面積13,917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15、15-1地號土地面積4,785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15、15-1地號占測量總面積34.38%(計算式:4,785÷13,917),該部分應負擔測量費為2,140元(計算式:6,225元×34.38%)。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3/16,即各負擔401元(計算式:2,140元×3/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357元(計算式:2,140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即各負擔59元(計算式:2,140元×1/36)。 ⑷16地號:土地面積4,561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占測量總面積32.77%(計算式:4,561÷13,917),該部分應負擔測量費為2,040元(計算式:6,225元×32.77%)。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128元(計算式:2,040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340元(計算式:2,040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7/36,即各負擔397元(計算式:2,040元×7/36)。 ⑸16-1地號:扣除前開15、15-1、16地號3筆土地土地應分擔負擔測量費後,餘額即16-1地號土地應負擔測量費為2,045元(計算式:6,225元-2,140元-2,04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877/19,152,即各負擔94元(計算式:2,045元×877/19,152)。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3,034/14,364,應負擔432元(計算式:2,045元×3,034/14,364)。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8,699/43,092,即各負擔413元(計算式:2,045元×8,699/43,092)。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4,300元 (10,000元+14,300元)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1,566元。 ②被告卓清松:1,392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232元。 ⑵臺中市大安區松子腳段16土地: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負擔498元。 ②被告卓清松:1,327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1,548元。 ⑶臺中市大安區松子腳段16-1土地: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366元。 ②被告卓清松:1,686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1,612元。 ⑴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2,頁65、117,法院112年7月4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⑵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1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⑶15、15-1地號: 本次測量15、15-1、16、16-1地號土地總面積13,917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15、15-1地號土地面積4,785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15、15-1地號占測量總面積34.38%(計算式:4,785÷13,917),應負擔測量費為8,354元(24,300元×34.38%)。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3/16,即各負擔1,566元(計算式:8,354元×3/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1,392元(計算式:8,354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即各負擔232元(計算式:8,354元×1/36)。 ⑷16地號:土地面積4,561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占測量總面積32.77%(計算式:4,561÷13,917),應負擔測量費為7,963元(24,300×32.77%)。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498元(計算式:7,963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1,327元(計算式:7,963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7/36,即各負擔1,548元(計算式:7,963元×7/36)。 ⑸16-1地號:扣除前開15、15-1、16地號3筆土地土地應分擔負擔測量費後,餘額即16-1地號土地應負擔測量費為7,983元(計算式:24,300元-8,354元-7,963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877/19,152,即各負擔366元(計算式:7,983元×877/19,152)。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3,034/14,364,應負擔1,686元(計算式:7,983元×3,034/14,364)。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8,699/43,092,即各負擔1,612元(計算式:7,983元×8,699/43,092)。 土地謄本費 240元 ⑴15、15-1地號:12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23元。 ②被告卓清松:20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3元。 ⑵16地號:6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4元。 ②被告卓清松:10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12元。 ⑶16-1地號:6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3元。 ②被告卓清松:13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12元。 ⑴參110年度家補字第2019號卷,頁29,法院110年9月28日補正函、聲請人110年10月5日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⑵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0年10月1日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共360元。 ⑶本次聲請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5、15-1、16、16-1為其中4筆,依比例計算為240元(360元×4/6),平均每筆60元(計算式:240元÷4)。 ⑷15、15-1地號:共120元(60元×2):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3/16,即各負擔23元(計算式:120元×3/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20元(計算式:120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即各負擔3元(計算式:120元×1/36)。 ⑸16地號:6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4元(計算式:60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10元(計算式:60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7/36,即各負擔12元(計算式:60元×7/36)。 ⑹16-1地號:6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877/19,152,即各負擔3元(計算式:60元×877/19,152)。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3,034/14,364,應負擔13元(計算式:60元×3,034/14,364)。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8,699/43,092,即各負擔12元(計算式:60元×8,699/43,092)。 鑑定費 48,000元 ⑴15、15-1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4,500元。 ②被告卓清松:4,000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667元。 ⑵16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750元。 ②被告卓清松:2,000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2,333元。 ⑶16-1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549元。 ②被告卓清松:2,535元。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各2,42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1,頁437,法院112年3月7日囑託鑑定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15日收據影本。 3、估價4筆土地,每一筆平均負擔12,000元(計算式:48,000元÷4)。 ⑴15、15-1地號: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筆土地):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3/16,即各負擔4,500元(計算式:24,000元×3/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即各負擔667元(計算式:24,000元×1/36)。 ⑵16地號(12,00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750元(計算式:12,000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2,000元(計算式:12,000元×2/12)。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7/36,即各負擔2,333元(計算式:12,000元×7/36)。 ⑶16-1地號(12,00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877/19,152,即各負擔549元(計算式:12,000元×877/19,152)。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3,034/14,364,應負擔2,535元(計算式:12,000元×3,034/14,364)。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8,699/43,092,即各負擔2,422元(計算式:12,000元×8,699/43,092)。 各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 黃銘泉:12,364元。 黃進宗:12,364元。 莊黃綉信:12,364元。 卓清松:18,413元。 卓灯樹:11,900元。 卓灯欣:11,900元。 卓灯明:1190元。 乙、相對人(被告)卓灯樹繳納部分: 雖相對人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共同陳報支出,然所提單據均為相對人卓灯樹繳款,故以相對人卓灯樹支出計算。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6,225元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401元。 ②被告卓清松:357元。 ③原告卓黃銘章:401元。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各負擔59元。 ⑵臺中市○○區○○○段00○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128元。 ②被告卓清松:340元。 ③原告黃銘章:128元。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各負擔397元。 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94元。 ②被告卓清松:432元。 ③原告黃銘章:94元。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各負擔413元。 ⑴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1,頁287、319、321、329,法院111年12月5日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⑵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提出之111年12月12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繳款人:卓灯樹)。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本次測量15、15-1、16、16-1土地總面積13,917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15、15-1地號土地面積4,785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15、15-1地號占測量總面積34.38%(計算式:4,785÷13,917),該部分應負擔測量費為2,140元(計算式:6,225元×34.38%)。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3/16,即各負擔401元(計算式:2,140元×3/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357元(計算式:2,140元×2/12)。 ③原告黃銘章:應有部分3/16,應負擔401元(計算式:2,140元×3/16)。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應各負擔59元。 ⑷16地號:土地面積4,561平方公尺(以測量後更正面積計算),占測量總面積32.77%(計算式:4,561÷13,917),該部分應負擔測量費為2,040元(計算式:6,225元×32.77%)。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128元(計算式:2,040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340元(計算式:2,040元×2/12)。 ③原告黃銘章:應有部分1/16,應負擔128元(計算式:2,040元×1/16)。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7/36,即各負擔397元(計算式:2,040元×7/36)。 ⑸16-1地號:扣除前開15、15-1、16地號3筆土地土地應分擔負擔測量費後,餘額即16-1地號土地應負擔測量費為2,045元(計算式:6,225元-2,140元-2,04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877/19,152,即各負擔94元(計算式:2,045元×877/19,152)。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3,034/14,364,應負擔432元(計算式:2,045元×3,034/14,364)。 ③原告黃銘章877/19,152,應負擔94元(計算式:2,045元×877/19,152)。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8,699/43,092,即各負擔413元(計算式:2,045元×8,699/43,092)。 鑑定費 48,000元 ⑴15、15-1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4,500元。 ②被告卓清松:4,000元。 ③原告黃銘章:4,500元。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各667元。 ⑵16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750元。 ②被告卓清松:2,000元。 ③原告黃銘章:750元。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各2,333元。 ⑶16-1地號: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各549元。 ②被告卓清松:2,535元。 ③原告黃銘章:549元。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各2,42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1,頁437,法院112年3月7日囑託鑑定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提出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20日收據影本。 3、估價4筆土地,每一筆平均負擔12,000元(計算式:48,000元÷4)。 ⑴15、15-1地號: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筆土地):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3/16,即各負擔4,500元(計算式:24,000元×3/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12)。 ③原告黃銘章3/16,應負擔4,500元(計算式:24,000元×3/16)。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即各負擔667元(計算式:24,000元×1/36)。 ⑵16地號(12,00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750元(計算式:12,000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2/12,應負擔2,000元(計算式:12,000元×2/12)。 ③原告黃銘章1/16,應負擔750元(計算式:12,000元×1/16)。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7/36,即各負擔2,333元(計算式:12,000元×7/36)。 ⑶16-1地號(12,000元):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877/19,152,即各負擔549元(計算式:12,000元×877/19,152)。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3,034/14,364,應負擔2,535元(計算式:12,000元×3,034/14,364)。 ③原告黃銘章應有部分877/19,152,應負擔549元(計算式:12,000元×8,699/43,092)。 ④被告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8,699/43,092,即各負擔2,422元(計算式:12,000元×8,699/43,092)。 聲請人、各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相對人卓灯樹合計: 黃銘泉:6,422元。 黃進宗:6,422元。 莊黃綉信:6,422元。 卓清松:9,664元。 黃銘章:6,422元。 卓灯欣:6,291元。 卓灯明:6,291元。
二、計算書二(聲請人已繳納部分):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原告黃銘章與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卓清松、卓
灯樹、卓灯欣、卓灯明、黃麗螢、邱黃淑娟、黃正雄、黃富明、黃善慧、黃富昌共有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7元 ⑴原告依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繳納25,057元(參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卷,頁15、2)。 ⑵原告撤回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請求,該部分不計入。則其餘5筆土地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 ⑶212地號:訴訟標的價額5,631元,佔全部訴訟標的價額0.23%(計算式:5,631元÷2,402,897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57元(計算式:24,859元×0.23%)。 戶籍謄本費 120元(75元+45元) 1、參111年訴字第558號卷,頁21、頁27至33,法院111年2月24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3月2日補正狀暨所附戶籍謄本、110訴字第2090號卷頁17、頁23至35,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陳報狀及所檢附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1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土地謄本費 60元 ⑴參110年度家補字第2019號卷,頁29,法院110年9月28日補正函、聲請人110年10月5日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⑵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0年10月1日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共360元。 ⑶本次聲請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21地號為其中1筆,依比例計算為60元(360元×1/6)。 ㈠合計:237元(計算式:57元+120元+60元) ㈡各共有人負擔額: 依111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所載: ①被告黃銘泉、黃進宗、莊黃綉信:應有部分各1/16,即各負擔15元(計算式:237元×1/16)。 ②被告卓清松:應有部分1/6,應負擔40元(計算式:237元×1/6)。 ③被告卓灯樹、卓灯欣、卓灯明:應有部分各1/36,即各負擔7元(計算式:237元×1/36)。 ④黃麗螢、邱黃淑娟、黃正雄、黃富明、黃善慧、黃富昌:公同共有1/2,連帶負擔119元(計算式:213元÷2)。
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A) 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應負擔之總金額 (計算書一+計算書二) (B) 相對人卓灯樹支出,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黃銘泉 12,379元 6,422元 2 黃進宗 12,379元 6,422元 3 莊黃綉信 12,379元 6,422元 4 卓清松 18,453元 9,664元 5 卓灯樹 11,907元 (見下列(C)抵扣) 已支出 6 卓灯欣 11,907元 6,291元 7 卓灯明 11,907元 6,291元 8 黃麗螢、邱黃淑娟、黃正雄、黃富明、黃善慧、黃富昌 連帶負擔119元 毋庸負擔 (相對人卓灯樹未支出此部分) 9 黃銘章 已支出 6,422元 (見下列(C)抵扣) (C)抵扣: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灯樹差額:5,485元(計算式:11,907元-6,422元),應由相對人卓灯樹給付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