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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曾向榕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上列當事人間請國家賠償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分1/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影本,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收入-行政規費收入-審查費2,0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茲就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20萬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1)。嗣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就120萬元及其利息全部上訴後部分撤回上訴,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12,057元及其利息,則其撤回部分即287,943元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1元(計算式:12,880元×287,943元/1,2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9,789元(計算式:12,880元-3,091元)。

㈡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部分:

⑴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20萬及其利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頁15、31)。嗣經聲請人部分撤回上訴,減縮其聲上訴聲明為912,057元及其利息,其撤回部分即287,943元之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636元(計算式:19,320元×287,943元/1,2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4,684元(計算式:19,320元-4,636元)。⑵另加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

收入2,000元(參第二審卷,頁117、139,本件聲請人所提收據),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684元(14,684元+2,000元)。

㈢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分1/9」,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941元(計算式:〔9,789元+16,684元〕×1/9,元以下4捨5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