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胡進江代 理 人 李玉海律師相 對 人 謝明星
黃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謝明星及黃惠真(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案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確認訴外人許鴻松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至11頁),嗣擴張至60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35至13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計算式:12,880元+47,520元=60,40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7、143頁)。惟該聲明又減縮為50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60,400元-50,500元=9,900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0,5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