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徐美鳳相 對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9),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6,002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21),又聲請人雖有於第二審變更訴之聲明,惟於訴訟價額及裁判費之核算無影響,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3,337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