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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桞慧臻

桞慧芳栁慧燕相 對 人 桞烈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訴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358,63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1;第二審卷,頁23、164、189。 2、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第二審法院於112年2月23日當庭核定價額)。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89、207。 2、法院111年4月26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5月4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63。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367,43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