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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蘇榮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亞葳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自陳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未經撤回,復未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釋明文件,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無法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