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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洪秝溶相 對 人 盧金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金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乃依系爭裁定供新臺幣(下同)357,5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已屬應受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57,500元而供擔保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兩造及會同單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等裁判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方續行執行程序,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據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曾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起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止,自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難逕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況聲請人前向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業已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前開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行使權利,而該不當得利事件現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於113年5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參,是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等事件確定前,無法遽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拆除執行完畢之占用物,僅係本案訴訟所負債務(即拆屋返還地之債務),非賠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損害,且聲請人於該供擔保之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既非勝訴確定,或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款情形,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不合於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