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蔡芯誼相 對 人 施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確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13日以中院平非柒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