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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王紀元上列聲請人因王至琛與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至琛與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6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審理中。而王至琛與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文秀為父子關係,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清算人並未出席,其議事錄主席欄位係王至琛之簽名,是系爭支付命令件有左手告右手、自導自演之嫌。且前揭議事錄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107年4月18日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至易順公司營業場所及會計師處所搜查,發現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數字並沒有任何憑證,易順公司並未向王文秀等人借錢」。查於107年4月1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易順企業股份公司清算人王文秀自認股東往來沒有借據、股東往來帳都是假的,易順企業股份公司記帳士邱創玲自認做假帳,違反商業會計法為不實記載。另王至琛100年間曾匯款與易順企業股份公司一節,其清算人王文秀於109年間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渠等以認諾、和解方式,相關項已依判決返還。基上,易順企業股份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2192「業主(股東)往來」欄位所載20,886,092元,係王文秀為侵占易順企業股份公司資產而勾結記帳士邱創玲所虛增,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5號、1432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本件聲請人王紀元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規定聲請參加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

二、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固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聲請參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64號王至琛與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該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第六篇所訂督促程序,自無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參與程序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規定聲請參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督促程序,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效力亦僅於王至琛、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人,且聲請人私法上地位並未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自非前揭規定所定「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參與程序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