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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陽再華相 對 人 徐華勲

徐華淵法定代理人 徐珮涵相 對 人 徐文勝

陳榮慶

耿美華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徐秀美

徐秀滿

陳鈴洲即陳見福之繼承人兼 輔助人 陳幸玉

林陳豐玉相對人 陳雯貞(即陳鈴喜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陳鈴喜之繼承人)

陳珅法(即陳鈴喜之繼承人)

陳張富美(即陳鈴喜之繼承人)

陳彥傑(即陳鈴喜之繼承人)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

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徐華勳、徐華淵、徐文勝、陳榮慶、耿美華(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費用,及聲請人主張就陳榮慶、耿美華及陳國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支出2筆家事聲請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80元云云,惟觀諸卷附資料,前開家事聲請費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9號、同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之聲請費用,依各該裁定

主文所示,分別係由被繼承人葉鴻之及被繼承人葉惠傑之遺產負擔,是前開家事聲請費並非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至明;關於地政規費80元,系爭事件早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判決,惟聲請人卻遲於同年月20日方繳納該費用,顯見該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另就聲請人、陳榮慶、耿美華及陳國興所支出之其餘訴訟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至四所載。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9,303元【計算式:75,106元+14,611元+9,586元+60,000元=159,303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見第一審卷第33頁 戶政規費 345元 見第一審卷第33頁 裁判費 8,480元 見第一審卷第153頁 現況測量複丈費 1,900元 見第一審卷第381頁 鑑估費 60,000元 見第二審卷第142頁 補繳裁判費 4,301元 見第二審卷第83頁 合計:75,106元計算書二(耿美華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6,360元 見第二審卷第21頁。(原與陳榮慶共同繳納12,720元,是各自所繳納之金額應為【計算式:12,720元/2=6,360元】) 補繳裁判費 3,226元 見第二審卷第81頁。(原與陳榮慶共同繳納6,451元,是各自所繳納之金額應為【計算式:6,451元/2=3,2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地政規費 5,025元 見第二審卷第121頁 合計:14,611元計算書三(陳榮慶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6,360元 見第二審卷第21頁。(原與耿美華共同繳納12,720元,是各自所繳納之金額應為【計算式:12,720元/2=6,360元】) 補繳裁判費 3,226元 見第二審卷第81頁。(原與耿美華共同繳納6,451元,是各自所繳納之金額應為【計算式:6,451元/2=3,2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合計:9,586元計算書四(陳國興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鑑定費用 60,000元 見第二審卷第153頁 合計:60,000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159,303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7,642元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7,642元 3 陳榮慶 36分之1 4,425元 4 耿美華 36分之1 4,425元 5 徐華勳 18000之1809 16,010元 6 徐華淵 18000之1810 16,019元 7 徐文勝 18分之1 8,850元 8 陳國興 36000之2827 12,510元 9 陳穀隆 36000之2827 12,510元 10 陳宏彰 36000之5654 25,019元  聲請人 18分之1 8,850元  陳雯貞(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淑慧(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珅法(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張富美(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彥傑(即陳鈴喜之繼承人)、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負擔36分之8 35,401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9,303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耿美華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陳榮慶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陳國興之金額 徐秀美 3603元 701元 460元 2878元 徐秀滿 3603元 701元 460元 2878元 陳榮慶 1553元(抵銷後) 140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914元(抵銷後) 耿美華 1274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520元(抵銷後) 徐華勳 7548元 1468元 963元 6030元 徐華淵 7552元 1469元 964元 6033元 徐文勝 4172元 812元 533元 3333元 陳國興 2565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陳穀隆 5898元 1147元 753元 4712元 陳宏彰 11796元 2295元 1506元 9423元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0元(抵銷後) 陳雯貞(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淑慧(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珅法(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張富美(即陳鈴喜之繼承人)、陳彥傑(即陳鈴喜之繼承人)、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給付16690元 連帶給付3247元 連帶給付2130元 連帶給付13333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耿美華、陳榮慶、陳國興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耿美華、陳榮慶、陳國興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耿美華、陳榮慶、陳國興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4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⒈耿美華應給付聲請人1,274元【計算式:2,086元-812元=1,274元】。 ⒉耿美華應給付陳國興520元【計算式:1,667元-1,147元=520元】。 ⒊陳榮慶應給付聲請人1,553元【計算式:2,086元-533元=1,553元】。 ⒋陳榮慶應給付耿美華140元【計算式:406元-266元=140元】。 ⒌陳榮慶應給付陳國興914元【計算式:1,667元-753元=914元】。 ⒍陳國興應給付聲請人2,565元【計算式:5,898元-3,333元=2,56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