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彭黃義相 對 人 郭奇讚

郭永鴻

郭峰明關 係 人 郭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郭奇讚、關係人郭遇賢、第三人劉麗玉按該判決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變更之訴,而郭遇賢與劉麗玉則將渠等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郭永鴻、郭峰明(下與郭奇讚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故聲請人提起變更之訴時之共有人乃兩造,又聲請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第一審之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乃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郭永鴻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郭永鴻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於第二審提起變更之訴,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法條所示,可認第一審訴訟視為撤回,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故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7元、勘測費用10,000元、地政規費9,900元、估價費用79,000元、補繳裁判費95,161元(見第一審卷第59、217、243、236-1、375頁)等,自無從認列。另就聲請人及郭永鴻主張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及郭永鴻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聲請人與郭永鴻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2,354元【計算式:61,866元+200,488元=262,35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鑑定費用 50,0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175頁 地政規費 3,866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215至216頁 地政規費 8,0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215至216頁 合計:61,866元計算書二(郭永鴻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181,812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25頁 地政規費 8,300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209頁 地政規費 5,000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209頁 地政規費 5,376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215至216頁 合計:200,488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262,354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聲請人 1/3 87,451元 0 郭峰明、郭永鴻(2人公同共有) 1/3(2人連帶負擔) 87,451元 0 郭奇讚 1/3 87,451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2,354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郭峰明、郭永鴻之金額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46,207元(抵銷後) 郭峰明、郭永鴻(2人公同共有) 0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郭奇讚 20,622元 66,829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郭永鴻及郭峰明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及郭永鴻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郭永鴻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聲請人給付郭永鴻及郭峰明46,207元【計算式:66,829元-20,622元=46,20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