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陳煜瀅相 對 人 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宏彬相 對 人 張綺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關於相對人張綺芳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綺芳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張綺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相對人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徐宏彬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張綺芳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114年司裁全字第195號未執行證明書正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綺芳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徐宏彬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