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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徐凡巽

周揚明相 對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巧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凡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揚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經第一審法院當庭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鑑定費85,200元,合計95,220元,分別由聲請人二人預納47,610元【計算式:95,220÷2=47,610】。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凡巽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2,849元【計算式:47,610×9/10=42,84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揚明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49元【計算式:47,610×9/10=42,849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