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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潘慧君相 對 人 顏興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3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㈠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㈡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8號、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8號、㈣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5號),因相對人均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而將㈠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㈡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㈢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㈣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㈠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第一審裁判費64,850元(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卷,頁4、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卷,頁29、頁31);㈡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8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第一審裁判費42,080元(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8號卷,頁6、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卷,頁19、頁21);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8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第一審裁判費41,090元(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8號卷,頁4、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卷,頁19、頁21);㈣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5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第一審裁判費22,280元(參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5號卷,頁4、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卷,頁19、頁21),合計172,300元【計算式:500+64,850+500+42,080+500+41,090+500+22,280=172,300】。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9,378元【計算式:172,300×925/1000=159,3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