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饒成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興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明有文。所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待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58號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方由本院為民事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方送達予聲請人,以其上訴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系爭事件顯於本裁定做成之日尚未確定。綜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