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饒成龍相 對 人 顏興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55號通知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1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6)。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3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