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陳寶石相 對 人 顏興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41,090元(參第一審卷,頁16),合計41,590元【計算式:500+41,090=41,59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