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桞烈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桞進興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314,7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撤銷贈與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鈞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塗銷查封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本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撤銷假處分執行,惟本件聲請人僅陳稱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於相對人114年4月16日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後始塗銷查封登記,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又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