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劉文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青菱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其預供之擔保,目的係供賠償因不當阻止假執行造成債權人損害(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故如債權人已依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債務人亦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縱債務人嗣後已依確定判決之結果,提出給付而為清償,然因其免假執行之結果業已造成,債務人因免於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擔保原告所受可能損害之目的尚在,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債務人自不能以已經履行本案判決所命給付為由,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2,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已持上開確定判決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供擔保222,000元(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53號)後,免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728號之假執行,上開提存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且不因聲請人其後是否已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執行程序中履行完畢而有異,仍無法免除相對人仍有因免假執行之日起至本案終局執行之日止之所生之損害,況相對人亦未於前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728號執行事件有撤回執行之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