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相 對 人 李安定
朱啟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所提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元、30元、30元,共計90元,非屬進行訴訟必要支出而應予與剔除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㈠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卷第37、49、315至319頁。 ㈡第一審裁判費376,408元(訴訟標的價額41,401,80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原告巳經聲請退費,並經核定退還溢繳費用373,868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11,520元 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卷第89頁、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12號卷第15、27頁;聲請人所提地規費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合計 14,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