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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 羅羚嘉相 對 人 吳佩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1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及220元、鑑定費用300,000元,合計為301,440元【計算式:1,220元+220元+300,000元=30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收費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199、112頁)。依前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152元【計算式:301,440元*4/5=241,1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