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玉旨奉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63,97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即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後,固非無據,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就聲請人提存之前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32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全數由提存所支付轉給予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案號:本院114 年度取字第908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該提存款既經執行後而不存在,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