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陳綉雲
賴比芳賴俊達相 對 人 郭惠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4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0元(計算式:12880x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90號民事調解筆錄影本,主張兩造已合意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觀諸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係針對兩造及其他訴訟當事人就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事件所為之調解合意,與本案訴訟並不相同,是前開理由非有阻斷或變更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確定之效力,相對人前揭所陳自難認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