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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王東隆相 對 人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於113年11月20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