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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金鴻輝相 對 人 林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關於相對人林惠玲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則「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已判決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影本,然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之訴訟終結,於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撤銷始屬之已如首開說明。經查聲請人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請求訴訟雖未獲全部勝訴(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已因相對人聲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2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執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在案,是該供擔保之訴訟程序經核仍已終結,並有本院複印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卷為憑。則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再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12日南院揚民字第1144000157號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