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張賢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亦就前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8282號准予收取1,327,300元。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數受償,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臺中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益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已受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給付社區罰鍰事件)既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主張業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參諸聲請人所提民國114年3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子恩」,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於114年1月21日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變更為「葉呈嘉」,且其收件回執收件人亦僅載明「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無法定代理人葉呈嘉記載,而其送達處所亦非法定代理人之戶籍住址 ,且收件人蓋章欄內僅有管委會用印,並無自然人或法定代理人葉呈嘉簽名其上,是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亦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