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宜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28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事件,經本院113年訴字第3473號裁判,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因前開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無從核定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