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邱于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瑛珊即庭媗企業社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雖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惟對於訴訟費用有應負擔之部分,為盡速確定該金額,爰聲請鈞院裁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于芳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經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