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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施佩君相 對 人 林知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訪查紀錄表上載相對人自述業已收受聲請人前所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