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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王文進相 對 人 張葆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鈞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9號撤銷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及澎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