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林莉零相 對 人 鄭惟元相 對 人 莊侑學相 對 人 昇傑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莊侑學、昇傑盛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莊侑學、昇傑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提存書、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件已訴訟終結。
㈠關於相對人莊侑學、昇傑盛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昇傑盛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非其公司最新登記所在地,惟系爭催告函已為其受僱人所簽收,此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戳印可憑,堪認已對其合法送達,且相對人莊侑學、昇傑盛有限公司於受合法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莊侑學、昇傑盛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鄭惟元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惟元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係寄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而經該址同居人收受而未退回信件,然查相對人鄭惟元於114年3月19日即已入監服刑至今,此有本院當事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鄭惟元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惟元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